张尽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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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者死亡,同行饮酒的伙伴不及时救助,责任如何承担?

发布者:张尽安律师 时间:2023年11月24日 22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醉酒者死亡,同行饮酒的伙伴不及时救助,责任如何承担?

——漯河郾城法院判决原告陈某某1、张某某、常某某、陈某某3诉被告孟某某1、陈某某4、刘某某、孟某某2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孟某某2、刘某某、孟某某1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陈某某2过度饮酒是在四人聚餐过程中发生,虽然三被告不存在对陈某某2劝酒、灌酒等行为,但在陈某某2打开第三瓶白酒时,三人并未尽到劝阻、提醒的义务。且在发现陈某某2出现意外后,均未在第一时间内拨打120已对陈某某2是否有抢救的可能进行确认,而是协商后共同将陈某某2直接送回陈某某2家中。综合以上情况,陈某某2负85%的责任;孟某某1、孟某某2、刘某某应承担15%的责任。

关于被告陈某某4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陈某某4只在短暂的出现在案涉的聚会现场,也未证据显示陈某某4对陈某某2存在劝酒、强行令陈某某2喝酒等行为。陈某某4对陈某某2的死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相应责任。

附:二审法院认为,聚餐结束后,陈某某2在孟某某1中过夜,第二天孟某某1发现陈某某2身体异常,通知刘某某、孟某某2共同将陈某某2送至陈某某2家中。陈某某2经法医鉴定酒精中毒死亡。孟某某1称其将醉酒的陈某某2安置到自己家中住宿是善意的,但孟某某1对已经醉酒的陈某某2负有照顾的义务。在发现陈某某2身体异样时,应在第一时间拨打 120 对陈某某2进行救助,而不应该和孟某某2、刘某某三人共同将陈某某2送至家中。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前因后果,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孟某某1承担10%的责任,孟某某2、刘某某分别各自承担7%的责任。

关于陈某某4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从本案证据来看,上诉人陈某某4 19:19 左右到火锅店,19:55 左右离开该火锅店。陈某某4短暂出现在案涉的聚会现场,也未证据显示陈某某4对陈某某2存在劝酒、强行令陈某某2喝酒等行为,陈某某4对陈某某2的死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相应责任。

【案情简介】

河南贞实律师事务所张尽安律师作为原告陈某某1、张某某、常某某、陈某某3的代理人法院诉讼称,四原告分别系死者陈某某2的父亲、母亲、妻子及儿子。2023年1月19日,死者陈某某2与被告孟某某1、陈某某4、刘某某及孟某某2在漯河市郾城区XXX附近的火锅店吃饭,期间与四被告大量饮酒。酒后,陈某某2与上述四被告来到孟某某1家中。2023年1月20日早上9点,陈某某2在孟某某1家中被发现口吐白沫,因未及时抢救已无生命体征。随后,经市公安局某某分局的委托,市公安局解剖中心对死者陈某某2做尸体解剖检验,并由河南某某司法鉴定中心于 2023年3月8日出具编号为豫某某司鉴中心[2023]病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某某2符合酒精中毒导致死亡。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死者陈某某2事发前的酒友,不应该放任或劝导其大量饮酒。在陈某某2过量饮酒认知能力严重受损的情况下,被告明知或应当知道其已经失去或者即将失去对自己行为的控制能力,其生命健康存在一定的危险,就应该及时告知陈某某2家属,并且及时照顾陈某某2发生不良反应应该及时报警抢救。但是四被告却放任陈某某2独自躺在孟某某1家的客厅沙发上睡觉,从而导致陈某某2发生死亡的严重后果。原告认为,陈某某2的死亡给原告带来的经济损失与精神痛苦。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死亡赔偿金为XXXXXX元,丧葬费XXXX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XXXXX元,为办理死者丧葬事宜支出的食宿费、交通费XXXX元,精神抚慰金XXXXX元。共计XXXXXXX元。鉴于死者陈某某2对其死亡自身也存在一定额过错,故被告应承担以上经济损失的30%,即XXXXXX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孟某某1、陈某某4、刘某某及孟某某2四被告共同赔偿是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食宿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合计XXXXXX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由上述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裁判】

本院认为: 关于责任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四被告是否承对陈某某2承担责任取决于对陈某某2因饮酒导致死亡是否存在过错。原告在证据目录中多次认可因孟某某2、孟某某1劝被告刘某某喝酒,陈某某2系为了“替刘某某解围才被动与孟某某1、孟某某2喝酒”,说明原告认可陈某某2饮酒并非系四被告某某2进行劝酒、拼酒、强行灌酒等行为导致。过度饮酒存在风险是一般常识,陈某某2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对自身的健康状况和自己的酒量应相当清楚,对过量饮酒造成的危险后果亦应有足够清醒的认识。其在与四被告聚会过程中,不顾自身身体健康状况,因为刘某某解围就未能理性控制饮酒,应当对导致的后果承担对应责任。关于被告陈某某4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陈某某4只在短暂的出现在案涉的聚会现场,也未证据显示陈某某4对陈某某2存在劝酒、强行令陈某某2喝酒等行为。陈某某4对陈某某2的死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相应责任。关于孟某某2、刘某某、孟某某1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陈某某2过度饮酒是在四人聚餐过程中发生,虽然三被告不存在对陈某某2劝酒、灌酒等行为,但在陈某某2打开第三瓶白酒时,三人并未尽到劝阻、提醒的义务。且在发现陈某某2出现意外后,均未在第一时间内拨打120已对陈某某2是否有抢救的可能进行确认,而是协商后共同将陈某某2直接送回陈某某2家中。综合以上情况,陈某某285%的责任;某某1、孟某某2、刘某某应承担15%的责任

二、关于原告损失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 XXXXXX元、丧葬费 XXXX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XXXXX元,在规定的标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XXXX元,原告向本院提交河南出租汽车定额发票和火车票购票截图,该XXXX元系合理支出,且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XXXXX元,陈某某2酒精中毒死亡后,使四原告遭受精神损害,本院酌定四原告精神抚慰金以XXXXX元为宜。综上,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XXXXXX元(死亡赔偿金 XXXXXX元+丧葬费 XXXX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 XXXXXX元+交通费XXXX元+精神抚慰金XXXXX元)。被告孟某某1、孟某某2、刘某某共同向四原告赔偿184515元(1230099.58 元×15%)。

因孟某某1将陈某某2留宿到家中,未尽到相应的照顾义务,应承担XXXXX元(因孟某某1已支付XXXXX元,还应当支付XXXXX元),被告刘某某、孟某某2各承担 XXXXX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某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1、张某某、常某某、陈某某3各项损失XXXXX元;被告孟某某2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某某1、张某某、常某某、陈某某3各项损失 XXXXX元;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1、张某某、常某某、陈某某3各项损失 XXXXX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1、张某某、常某某、陈某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XXXX元,由原告陈某某1、张某某、常某某、陈某某3负担XXXX元;由被告孟某某1负担XXX元;刘某某负担XXX元;孟某某2负担XX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二审裁判】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对本案争议焦点认定如下:一、关于一审责任比例划分是否公平合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因饮酒死亡依法的侵权纠纷。共同饮酒人之间负有相互关照、相互保护的安全注意义务,包括劝阻、通知、协助、照顾、帮助等义务。本案陈某某2在与孟某某2等四人聚餐饮酒后死亡,陈某某2作为一个正常成年人,应对自己的生命安全尽到高度的注意义务,其不顾自身情况以及过量饮酒导致死亡,对自己的行为应负主要责任。陈某某2与孟某某1、陈某某4、刘某某、孟某某2五人在火锅店聚餐,陈某某2与孟某某1、孟某某2、刘某某之间应相互提醒、劝告少喝酒、阻止过量饮酒。陈某某2从其车上先拿 2 瓶白酒,后陈某某2又拿 1 瓶白酒,孟某某1、孟某某2、刘某某未尽到劝阻义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聚餐结束后,陈某某2在孟某某1中过夜,第二天孟某某1发现陈某某2身体异常,通知刘某某、孟某某2共同将陈某某2送至陈某某2家中。陈某某2经法医鉴定酒精中毒死亡。孟某某1称其将醉酒的陈某某2安置到自己家中住宿是善意的,但孟某某1对已经醉酒的陈某某2负有照顾的义务。在发现陈某某2身体异样时,应在第一时间拨打 120 对陈某某2进行救助,而不应该和孟某某2、刘某某三人共同将陈某某2送至家中。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前因后果,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孟某某1承担10%的责任,孟某某2、刘某某分别各自承担7%的责任。双方对一审计算的赔偿项目和赔偿基数均未提出上诉,视为服判。二审按一审计算的基数XXXXXXX元(死亡赔偿金XXXXXX+丧葬费XXXXX+被扶养人生活费XXXXXX+交通费XXXX+精神抚慰金XXXXX元)计算各方赔偿比例,被上诉人孟某某1承担XXXXXX元(XXXXXXX×10%≈XXXXXX元),扣除掉孟某某1支付的XXXXXX元,孟某某1应赔偿陈某某2XXXXX元(XXXXXX元-XXXXX=XXXXX元),孟某某2、刘某某各自赔偿上诉人XXXXX元(XXXXXXXX×7%≈XXXXX元)。二、关于陈某某4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从本案证据来看,上诉人陈某某419:19 左右到火锅店,19:55 左右离开该火锅店。陈某某4短暂出现在案涉的聚会现场,也未证据显示陈某某4对陈某某2存在劝酒、强行令陈某某2喝酒等行为,陈某某4对陈某某2的死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裁判结果不当,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一千一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23)豫1103民初****号民事判决;

二、孟某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1、张某某、常某某、陈某某3各项损失XXXXX元;孟某某2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某某1、张某某、常某某、陈某某3各项损失XXXXX元;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1、张某某、常某某、陈某某3各项损失XXXXX元。

三、驳回陈某某1、张某某、常某某、陈某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XXXX元,由陈某某1、张某某、常某某、陈某某3负担XXXX元,由孟某某1负担XXX元,刘某某负担XXX元,孟某某2负担XX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XXX元,由陈某某1、张某某、常某某、陈某某3负担XXXX元,由孟某某1负担XXXX元,刘某某负担XXXX元,孟某某2负担XXX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办案感悟】

原告陈某某1、张某某、常某某、陈某某3诉被告孟某某1、陈某某4、刘某某、孟某某2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由于诉讼前陈某某2的家属也就是原告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无果,原告想提起民事赔偿程序但是担心被告在当地的影响力,又担心委托当地律师不能尽心办案,特委托河南贞实律师事务所张尽安律师作为原告在一审阶段的代理人。本律师通过承办该案件,谈谈对该案件的感悟:

1、关于被告孟某某1、刘某某、孟某某2承担责任比例的问题

共同饮酒者的注意义务,根据实际情况以及具体情节的不同,存在着可能升级为刑法上的注意义务。即使法院认为不存在着可能升级为刑法上的注意义务,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了同行饮酒的伙伴自认为醉酒者死亡,而不予救助并且更甚至将醉酒者转移回陈某某2家中,还是翻墙进院,关掉监控电源情况下进行的,放置好陈某某2后告知其家人。

所谓的不予救助是指在酒友因过量喝酒,身体已经出现不良反应时,却没有及时的采取通知,救助和照顾义务,致使人身损害后果发生。此种情形下对饮酒人对于损害都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需要按照具体情形根据原因力的大小判令对饮者承担不同程度的责任。而责任承担的比例,法院需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事实逻辑进行客观判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规范并限制了,才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才会真正的促进社会的公平正义。

2、关于陈某某4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

虽然陈某某4只在短暂的出现在案涉的聚会现场,但陈某某4与孟某某1系夫妻,两人共同在自己租住的家中住宿,并且法院也认可孟某某1称其将醉酒的陈某某2安置到自己租住的家中住宿是善意的,孟某某1对已经醉酒的陈某某2负有照顾的义务,那么陈某某4对已经醉酒的陈某某2也负有照顾的义务,而法院认为陈某某4对陈某某2的死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相应责任,本律师不敢苟同。

提示:喝酒虽能尽兴,但不误事不犯事才是真正的尽兴。无论是喝酒、陪酒、劝酒的,在喝下下一杯酒之前都应该考虑到事情的后果。我们既要对自己的人生负责,也要不牵连他人的人生。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张尽安律师,男,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现为河南贞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联系电话(微信号):13683832002。本师长期...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郑州
  • 执业单位:河南贞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120********8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